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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版)
发布机构 法规与标准处 索引号 0218077J/2026-00228
主题分类 事前公开 文号
发布日期 主题词
效力状态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版)

发布日期:2026-08-15 08:30 信息来源:法规与标准处 访问量:? 字体 :[ 大 ][ 中 ][ 小 ]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6年版)

 

 

1.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6年版)

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6年版)

3.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6年版)

5.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省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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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六条

省级、市级、县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设区的市级(以下称市级)杏彩门、县级杏彩门或市级、县级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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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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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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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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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或海洋渔业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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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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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

市级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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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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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二百七十五条
2.《中央编办关于杏彩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第二条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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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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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四百七十六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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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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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三十四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条

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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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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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三十五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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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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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三十六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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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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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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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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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九百八十八条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市级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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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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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条、第六条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四条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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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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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

省级、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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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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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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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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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六百三十七条
2.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关于发布《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4年本)》的通知(冀环环评〔2024〕197号)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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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省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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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杏彩门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称市级)、县级

县级

 

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

对技术服务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的、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或者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六、七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

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

对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2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3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4 

对技术机构违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5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6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7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9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0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1 

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2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4

对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5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或者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6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7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或者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或者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8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9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审批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0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时限或未将环境信息上传系统的行政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41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2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3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4 

对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5 

对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6

对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
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7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
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8

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9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0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1

对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2 

对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3

对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54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55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56 

对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7 

对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8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9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
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5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
险;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6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7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8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9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1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

省级

 

72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3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4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5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6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7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8 

对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等防护性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9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0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1 

对通过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2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3 

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4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5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的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危及领海基点稳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

 (三)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以及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3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4

对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的或者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5 

对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6 

对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的或者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7 

对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8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9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以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2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4

对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5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6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7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8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9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1 

对违法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2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3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报送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4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5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6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7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8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9 

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0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1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2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3 

对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4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5 

对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6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7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8

对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未按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2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3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4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5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6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38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9

对涉及尾矿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市级

 

140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1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2

对未将危险废物出口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3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4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6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7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8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9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
件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1 

对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2 

对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3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的,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的,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4 

对违法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5

对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的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 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6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7 

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8

对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9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0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1

对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2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64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166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6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9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2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3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4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5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6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7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或者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8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或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9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
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8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或者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81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或者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2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

市级

 

183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4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或者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5

对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理措施要求,生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6 

对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7

对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的或者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1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或者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92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9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或者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4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规定以外的活动的,开展规定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6 

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7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或者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 50%以上 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8

对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具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9 

对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0

对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2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 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公安机关、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或者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3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4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制定环境污染、突发生态环境生态破坏事故或者事件的应急预案的应急预案未报备案的或者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的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或者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1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2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称市级)、县级

县级

 

2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强制,对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强制,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

对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

对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

对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的或者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款  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章监督检查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检查的相关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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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公开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6年版)

 

 

1.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6年版)

2.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6年版)

3.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6年版)

5.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省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1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一般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六条

省级、市级、县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设区的市级(以下称市级)杏彩门、县级杏彩门或市级、县级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县级杏彩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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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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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或海洋渔业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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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

市级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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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二百七十五条
2.《中央编办关于杏彩流域生态环境监管机构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9〕26号)第二条
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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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固体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四百七十六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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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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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三十四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条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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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三十五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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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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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三十六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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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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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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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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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九百八十八条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市级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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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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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条、第六条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四条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27号)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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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六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3〕41号)

省级、市级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市级杏彩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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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12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实施,2021年1月4日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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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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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六百三十七条
2.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关于发布《杏彩(中国)官方网站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24年本)》的通知(冀环环评〔2024〕197号)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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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省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设定和实施依据

审批层级

实施机关

监管主体

事项备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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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14〕197号)

市级、县级

市级、县级杏彩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市级、县级杏彩门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实施按日连续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称市级)、县级

县级

 

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以及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开展监测服务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第二款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拒不改正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

对技术服务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的、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或者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六、七项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

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

对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2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3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4 

对技术机构违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5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6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7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9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0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1 

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2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4

对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5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或者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6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7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或者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或者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8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9

对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审批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0

对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超过时限或未将环境信息上传系统的行政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41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2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3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4 

对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5 

对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6

对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
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7 

对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
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8

对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或者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9 

对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0 

对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1

对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2 

对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3

对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54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55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56 

对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7 

对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8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汽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9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
防燃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5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
险;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6

对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7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生态环境等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8 

对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9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0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1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

省级

 

72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3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4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5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6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行政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7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8 

对未按规定采取防渗漏等防护性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9 

对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0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1 

对通过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2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3 

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4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5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违法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的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危及领海基点稳定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

 (三)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以及对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款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3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4

对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的或者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5 

对在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6 

对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的或者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7 

对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8 

对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9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以及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2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3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4

对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5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6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7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8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9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0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1 

对违法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2 

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3

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报送信息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4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5 

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6 

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7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8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9 

对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0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1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2

对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3 

对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八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4 

对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5 

对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6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7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8

对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未按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2 

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3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4 

对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5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6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38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9

对涉及尾矿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级

市级

 

140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1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2

对未将危险废物出口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3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4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6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7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8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9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
件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0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1 

对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2 

对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3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的,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的,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4 

对违法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5

对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的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 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6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7 

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8

对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9

对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0

对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1

对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2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3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64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166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6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9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1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2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或者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3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4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5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6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7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或者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8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或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 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79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
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8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或者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181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或者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2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省级、市级

市级

 

183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4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或者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5

对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理措施要求,生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6 

对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新化学物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7

对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的或者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8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1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或者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92 

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93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或者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4 

对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规定以外的活动的,开展规定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6 

对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7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或者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 50%以上 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8

对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具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99 

对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行政处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0

对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20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 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2.《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公安机关、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2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或者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3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4

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5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6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7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制定环境污染、突发生态环境生态破坏事故或者事件的应急预案的应急预案未报备案的或者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8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09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的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或者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0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1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12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称市级)、县级

县级

 

2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强制,对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强制,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

对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

对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8

对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的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的或者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0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2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款  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3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4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5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1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

市级

 

1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河北省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章监督检查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检查的相关规定。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县级